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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清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34 巷與東南街167 巷口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胡清河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清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 至6 、24頁 )。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速偵卷第4 、7 至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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