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15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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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曾智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曾智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智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9)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建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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