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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7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士維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苗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快速道路與西濱公路聯絡道路口時其前方號誌為紅燈,若逕行闖越之將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之極高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不可闖越紅燈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闖越紅燈(起訴書誤載王士維係「搶黃燈」乙節尚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適蕭富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欲於上開路口循燈號左轉西濱公路聯絡道,遂於左轉過程中遭王士維所駕駛車輛自左後側追撞,蕭富元並因此受有多處擦傷、左上臂(1.5 ×0.6cm )左小腿(1.3 ×0.7cm )等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王士維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王士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士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08 偵7604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依約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同雙方調解結果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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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備註 │
├──────────────────────┼───────────────┤
│應給付蕭富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給付│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
│方式: │ │
│㈠自109 年3 月起至111 年2 月止,共24期,每月│ │
│ 於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蕭富元指定之第一銀行頭│ │
│ 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電詢蕭富元結果,至該│ │
│ 日為止均正常履行) │ │
│㈡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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