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曾巧淳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 (二)案經王聖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曾巧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王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王聖儒之108年5月29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被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七)108年4月25日現場暨車損照片9幀。
- (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九)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
-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 (三)經查,被告駕車時疏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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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巧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巧淳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五福路1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1段與中華路6段路口,欲左轉中華路6段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王聖儒在中華路6段由西往東步行,正穿越上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曾巧淳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左轉,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王聖儒,致王聖儒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聖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曾巧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聖儒之108年5月29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108年4月25日現場暨車損照片9幀。
(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九)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並未搶越行人穿越道云云。
然查,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步行穿越中華路6段路口,在告訴人接近中央分隔島時,被告駕車自五福路1段左轉中華路6段南向內側車道,被告車頭左側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108年度偵字第10188卷《下稱偵10188卷》第6、3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幀(見偵10188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檢視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偵10188卷末袋內),本件案發經過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是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時,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堪予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駕車時疏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仍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幀、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曾巧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10188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左轉,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並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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