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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情節非輕,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確實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前無有罪判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84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彭昱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昱偉於民國107年10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彭昱偉駕車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昏睡不醒,而將車輛停滯於道路上,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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