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1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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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12日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衡酌被告前構成累犯者為酒後駕車案件,本次再為相同之犯行,綜衡上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吳宏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又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慈濟路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吳宏傑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號616043號燈桿前,因騎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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