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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家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32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由薛涵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薛涵瑋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薛涵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額部挫瘀傷、頸部挫拉傷、右側踝部拉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高家玲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薛涵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涵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籍列印畫面。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且告訴人薛涵瑋受有左前額部挫瘀傷、頸部挫拉傷、右側踝部拉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家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家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以被告素行、自述為單親媽媽,剛尋找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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