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黎智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
- (二)按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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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智忠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延新竹縣關西鎮118 縣道往關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向右偏駛,適葉民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與黎智忠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葉民璿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右手挫傷、左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
黎智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案經葉民璿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13227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民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3838卷》第24至25頁、108 偵13227 卷第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他3838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7頁);
而告訴人受有右髖右手挫傷、左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08 他3838卷第3 至4 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他3838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108 他3838卷第22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和解金後即未再依和解內容履行及告訴人意見(見108 偵13227 卷第30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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