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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陳又禎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劉家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和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道五路交流道前東向左轉車道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駛入路口,欲左轉進入公道五路交流道北上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林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亦行至公道五路交流道前,突遇劉家和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哲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左側外耳道出血及輕微顏面神經麻痺、肢體多處擦挫傷、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瞻妄症、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
劉家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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