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0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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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靜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靜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一般道路行駛且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温靜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靜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天公壇附近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3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明湖路口處時,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與李宜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靜嫺受有不明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温靜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靜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證機車駕駛人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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