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1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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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喬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喬娸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0時45分許止,在新竹市關新西街之 jess 161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109年2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新莊街129巷口時,因轉彎車身搖晃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曾喬娸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喬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速偵字第21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並有偵查報告、關東橋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喬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

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22頁反面、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守法觀念,並參酌其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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