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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堂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即109 年1 月29日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之男子漢燒烤店飲用啤酒3、4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9日1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1 月29日1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柴橋路255 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撞路旁號誌牌而肇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37分許,於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宗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第3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20頁、第23至2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會計管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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