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3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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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恭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為「民國109年1月29日21時17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劉弋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未及數分鐘就騎駛機車上路,半路竟自撞公車站牌,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還一度否認騎駛機車上路,直到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被告騎駛機車自撞,被告才坦承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管理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許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恭榮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18時30分許至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之乾一杯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 號前時自撞公車站牌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恭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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