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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兆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兆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徐錦寶駕駛並搭載王彥凱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推撞徐錦寶車輛後方由范智荃駕駛並搭載林幸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錦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王彥凱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温兆湖送醫後,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43%,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温兆湖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錦寶、王彥凱、范智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幸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43%,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錦寶、王彥凱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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