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4,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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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傳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14時許,在新竹市四維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至同日16時許,李傳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竹火車站前,因其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在紅線劃設處停車,而為警上前盤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員警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傳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 頁至第7頁、第30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江俊勇108 年12月1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速偵卷第5 頁)。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11頁、第1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速偵卷第18頁、第19頁)。

㈥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至108 年12月1 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其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在紅線劃設處停車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員警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確定;

又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10月8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90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同有前揭起訴書、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憑參,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未及2 月,即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所為自應予嚴正的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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