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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本案已係3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陳冠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達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葉晉廷所駕駛、搭載藍彩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葉晉廷、藍彩琳均未受傷),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測得陳冠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晉廷、藍彩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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