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4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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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奇峰並未合法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見偵卷第40頁)。

二、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各1紙附卷可參,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於調解程序均未出席,亦未彌補告訴人損失,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復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貿然往右偏駛而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以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吳奇峰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奇峰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光復路二段15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直行、由李淑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路邊停等準備起駛、由林文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淑真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真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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