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4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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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關於「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

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雖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正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3月11日2時許,在新竹巿經國路笑傲江湖KT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新竹巿北區中正路225 號前,不慎擦撞陳松添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陳松添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正祐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松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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