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53,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6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允睫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允睫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台一線)北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等待左轉成功路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若逕行闖越之將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之極高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不可闖越紅燈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馬志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北向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閃避不及,戴允睫、馬志中2 人所騎乘機車遂發生碰撞,致馬志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穿刺傷及上唇內側、上排門牙部分斷裂、右側手肘、左側髖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外側、左側手背擦挫傷、左側第二手指、右側大拇指、右側第二手指、右側第三手指、右側第四手指、下巴、人中部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戴允睫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戴允睫於肇事後陪同馬志中前往醫院就診,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允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彥凱、周詠翔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暨雙方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機車駕照持照狀況查詢結果、案發交岔路口之時制計畫。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陪同馬志中前往醫院就診,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08 偵7217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表明調解意願、卻於109 年4 月15日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庭,於入監前亦未曾陳報其理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