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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95、99年間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酒後騎乘機車於凌晨在一般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林志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家內飲用鋁罐啤酒5瓶至6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12月1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4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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