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水木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
- (二)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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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新竹市愛買商場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陳水木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陳水木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 至9 、29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7 、12、14、22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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