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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且無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發生本次車禍,行為實質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曾建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曾建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8月4日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南寮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呂俊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呂俊奇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曾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俊奇警詢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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