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3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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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8,...」,證據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8,暨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60號
被 告 林麗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西大路某居酒屋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麗玉已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再由該院醫師於翌(26)日凌晨1時10分許對林麗玉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8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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