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32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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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2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鄭旭宏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宏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8 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鄭旭宏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中央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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