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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肇事,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林義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公園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新竹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寶山鄉。
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林義倫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E20-11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邱振熙、王家彥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AVH-365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測得林義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查獲案件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依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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