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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彭建豐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行經該路口速度沒有很快,只是煞車不及,也沒有看見對方等語云云。
經查:告訴人賴瑞梅於偵訊時指稱:160 號巷口係黃色網狀格線,當時其準備左轉,看到行駛於內車道之被告車輛,以為被告要讓其先過,轉過去時被告就撞上來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45頁反面);
且被告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看見對方要過,就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但告訴人又停下來,後來其等就一起起步行駛,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確實已看見告訴人駕駛機車停等於該路口,而疏未注意發生碰撞,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是以被告彭建豐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號
被 告 彭建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豐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32分,駕駛6151-Y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往祥園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牛埔路160 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賴瑞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路16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規定讓多線道車(即彭建豐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賴瑞梅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賴瑞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建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瑞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路口錄影光碟檔案、本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4 月27日竹監鑑字第1090052196號函暨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意見書。
二、核被告彭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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