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340,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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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吳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8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華街18巷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駕車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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