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34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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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石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 月即再犯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悔改,漠視法紀,有應予處罰之惡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 次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認良好,猶不知悛悔,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蔡石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 年4 月28日下午6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
嗣於同(29)日上午6 時30分許,蔡石碇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29)日上午6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石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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