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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張家樹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樹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21、22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街00○0 號7 樓住處。
嗣於翌(5 )日凌晨1 時44分許,張家樹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謝宏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謝宏彬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張家樹送醫救治,於108年11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鄭晉易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酒精濃度測定0.82MG/L 數據紙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 份、現場
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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