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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7 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0746/07974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勝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1 次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嗣於109 年3 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普通,猶不知悛悔及警惕,旋於同年5 月間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林勝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泉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勝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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