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355,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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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乾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乾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附件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上之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執行完畢,又為本件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前揭酒後駕車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竟又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彭乾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乾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附件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嗣於下午1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境內),因貨物未捆綁牢固為警臨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乾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乾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洪 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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