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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作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段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150 毫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陳作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作銘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嗣於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社橋往新竹市方向,與田玉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上午9時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作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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