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36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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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融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融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1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鄭融凭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融凭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至109年4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南寮金沙酒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年4 月16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東進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融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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