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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陳嘉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賢前有1次酒駕紀錄。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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