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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8頁),是以被告陳瑞源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陳瑞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瑞源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525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光復路一段525 巷29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陳怡穎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一段525 巷29弄東往西方向駛入前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穎受有右髖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穎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
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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