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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明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5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大路4 段與榮濱路口時,與林郁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彭俊明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及無視法律之寬典,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肇事,實值非難,幸本次酒駕車肇事並無人受傷,及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半導體工程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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