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0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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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景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欲進入高速公路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即為警攔檢,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景昭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9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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