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0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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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偵查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祺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祺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771 -HU】等件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刑事前科,然於民國108年間,已有1 次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猶不知警惕、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高達0.7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碰撞路旁花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為貧寒、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林祺權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權自民國109 年5 月18日6 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 年5 月18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碰撞路旁花盆,為警據報上前盤查,林祺權遂棄車徒步逃逸,旋遭警查獲,並於109 年5 月19日0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祺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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