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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以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以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舒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09年5月25日),業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以上期間,自不應論以累犯,聲請書認被告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舒以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以信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山溪地高爾夫球場飲用金牌台灣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向79公里處時,經警執行取締未繫全安帶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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