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1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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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德喜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飲用威士忌酒500毫升,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年5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因違規停車,為警欄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德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3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甫於104 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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