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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猶於同日晚上6時許」之記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上6時許」,及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9月19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量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5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下:上揭①至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執行刑);
上揭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執行刑),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嗣甲、乙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相同,惟仍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冷氣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劉承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鑫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晚上7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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