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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時45分」應更正為「17時40分」;
第6行「遂」後應補充「於同日17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普通,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林建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沅於民國109年5月4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鎮平北路505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交通稽查,發現林建沅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27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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