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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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5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鄧智瓊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瓊前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金歡喜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復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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