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2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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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闖單行道為警攔查,發現鄭明忠渾身酒氣,警方遂提供礦泉水予鄭明忠漱口後,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

(二)警員陳育德於109年5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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