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3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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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VAN TOONG(王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VAN TO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ONG VAN TOONG(王文松)於民國109年5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0 時30許止,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上某小吃攤飲用啤酒1 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5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返家。

嗣於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 段○○○號145052號前時,因乘客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發覺VUONG VAN TOONG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VUONG VAN TOONG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技技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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