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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高翠路之高峰巡守隊前某空地飲用啤酒 1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食品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陳建宏臉色潮紅、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11頁、第28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卷第1頁),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拆除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速偵卷第28頁反面、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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