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41,2020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淦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淦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淦銘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64號)後,本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9年3月30日公告生效,於10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朝山派出所,被告於109年4月29日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追撞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前亦已依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履行緩起訴條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淦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淦銘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與元培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馮寶完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淦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馮寶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