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4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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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顯浩於民國109年6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翌(7)日3時許,先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其任職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龍松號公司」上班,再自該處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7)日11時許, 途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顯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犯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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