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洪學求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4時3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 二、證據:
- (一)被告洪學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洪學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學求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玄奘大學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3公里即茄苳入口匝道時,因車牌號碼有不清晰之跡象為警攔查,發現洪學求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學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學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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