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5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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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駛機車過程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騎駛機車的時速60多公里,騎車的時候在想手機掉在那,沒有注意到前面有車輛左轉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現場速限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14頁),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難認被告當下絕無受酒精影響其專注力及判斷力,是其行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楊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宏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8 )日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慈雲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8 )日近5 時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 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8 )日4時55分許,楊立宏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178 巷口,與對向左轉由范修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立宏人車倒地受傷(范修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楊立宏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8 )日6 時6 分許,測得楊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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